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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光斌、余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斌,余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11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斌。辩护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林。辩护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斌、余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及辩护人韦振亮、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单独或结伙多次至本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小区内,采用按压门把手强行打开的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小区4号楼504室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已缴获)。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小区5号楼1604室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2720元苹果牌手机1部(未缴获)。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小区16号楼1003室内,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3000元及手表1块(均未缴获)。4、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余林至小区11号楼2302室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4200元及鞋子1双(均未缴获)。5、2016年1月3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小区13号楼1604室,在强行打开房门时被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并报警,联防队员赶至现场对两人实施抓捕,陈光斌手持环形锁反抗致联防队员朱某某右手受伤。陈光斌、余林到案后各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仇某某、石某、龚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斌、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均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斌、余林为实施部分犯罪制造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光斌的供述、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林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石某家中一部OPPO牌手机的事实,被告人余林否认参与该节盗窃的辩解不能采信;被告人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斌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罪行,不能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余林、陈光斌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光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OPPO牌手机是其偷的,后来其使用的;从被害人仇某某家偷到3000元其不知道,是余林偷到的,其只分到几百元钱;盗窃时其���余林都进去了;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预备,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陈光斌归案后供述过偷到手机,但不知道什么牌子,应该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陈光斌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院对陈光斌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辩称:是陈光斌起意盗窃的;入户盗窃时其在外望风;偷好东西两人就分赃的;3000元是其在陈光斌偷出来的钱包里找到的;其没有进入被害人石某家盗窃,当时其和陈光斌分开的,其不知道陈光斌窃得了被害人石某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手电筒是其作案时用的;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卡片是移动的,公诉机关所举的卡片上有余林的指纹,尚不足以证明余林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石某屋内一部OPPO牌手机的事实;本案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预��,被告人余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余林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单独或结伙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小区内,采用按压门把手强行打开等方式实施入户盗窃,其中: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该小区4号楼504室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于屋内的价值770元的OPPO牌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该小区5号楼1604室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272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未缴获)。3、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该小区16号楼1003室内,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3000元及手表1块(均未缴获)。4、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林至该小区11号楼2302室内,窃得被害人龚某某放于屋内的现金4200元及鞋子1双(均未缴获)。5、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光斌、余林至该小区13号楼1604室,在强行打开房门时被被害人胡某某发现并报警,联防队员赶至现场对两人实施抓捕,陈光斌手持环形锁反抗致联防队员朱某某右手受伤。被告人余林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盗窃事实。被告人陈光斌到案后供述了上述部分盗窃事实。公安人员缴获赃款450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回家(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睡觉并将手机放在床头边,将装有现金的衣服放在卧室柜子上。次日1时50分许,其弟弟回家,发现家中的衣物不在卧室里,后其发现家中被盗了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现金400元。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5日2时许,其女儿在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睡觉时,发现有人在偷东西,问了一句:“你在干��”,小偷就往外逃了。之后其等就报警了。结果被盗:一部苹果6手机,2015年2月在香港购买,价格5000元,配有一个米白色手机壳;一部NEOKA手机,2014年上半年购买,价格699元;一部ZOPOC2型手机,还有现金约400元等。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4日晚上10时许,其和家人在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到次日5时40分许,其等发现本来挂在客厅椅子上的一件衣服内的皮夹子被丢在了地板上,里面的3000元现金都被拿走了,原本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华为P6手机1部和一块金黄色TITUS手表也没了,还有放在沙发上裤子里的50元零钱也被偷了,就报警了。4、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7日晚上,其在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休息,次日1时其儿子回来时家中还没有被盗,至6时许,发现家中被窃近20000元,其中3700多元放在其手提包内,500多元在其丈夫上衣口袋的钱包内,7000元放在其儿子书包内的钱包中,书包内还有2个信封(其中一个有4000多元零钱,另一个有百元面额的3000元),这些东西都放在客厅的沙发上。还被偷了一双灰色的耐克牌运动鞋。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其家住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月1月4日0时多,其听到16层有门铃声,后还听到门外有声音,从门口可视屏看到有人在其家门口,还有撬门声,另一男子在走来走去,走廊灯一会儿开,一会儿关,其就报警了。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2016年1月4日0时30分许,其正上班,听到电台里呼叫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有两个小偷正在撬门,就与其他联防队员赶到现场,碰到报警人,但没看到小偷,其安排三四个队员守底楼楼道口,其他队员一层层往上找,其沿16楼自上而下找,还有三个队员自16楼自下往上找。其到12楼时,听到电台称看到��两个人藏在6楼消防通道的小阳台上。其马上到6楼,还是没看到人,就继续向下找,刚到5楼,听到6楼在喊一个对象逃下来了,一矮个子男子窜下来,其上前一把抓住,他用手里的一把环形锁敲其,其左手背被敲了后一松手,这男子又往下窜,其追下去,最后守在底楼的队员将该男子抓住。其左手背被敲得肿了。经辨认,其指出余林及陈光斌就是在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实施盗窃的男子,其中陈光斌就是拿环形锁将其左手背打伤的男子。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6年l月4日0时58分许,其接到南翔派出所指挥室110指令有人报警称:发现有两人在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实施盗窃。其先用电台通知附近巡逻治安联防队员,后即和同事驾警车至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时,联防队员用电台通知说在13号楼的其他楼层里发现并控制了两名嫌疑人,经当场询问,其中一较年轻的嫌疑人承认自己盗窃的事实,称另一嫌疑男子是其舅舅,两人是一起到该址实施盗窃的。其等即出示工作证,将该男子传唤至派出所审查。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相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截图、辨认现场照片。10、有关的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实:朱某某右手软组织挫伤。11、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12、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沪公嘉(刑)鉴(痕)字[2016]02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案上提取的现场手印与被告人余林左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14、被告人余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5年12月24日23时许,其在嘉定区江桥镇大宅��内上网时,其舅舅陈光斌让其晚上一起去偷东西,后其俩与孙召、姚建超,骑了四辆自行车到嘉定区南翔镇德芳路一小区,四人先后进入小区分头去偷,其和陈光斌到了5号楼发现电子门没有关,乘电梯到顶楼,后一层层往下走,发现有家住户门没有反锁,陈光斌从外面用力压门把手就把门打开了,后陈光斌进房间,其站在门口望风,过了几分钟,陈光斌出来把偷到的一个苹果6手机给了其,手机是银白色的,壳子是塑料黄色(透明)的。出大门后,其等到16号楼,同样乘电梯到顶楼,后开始往下试,压门把手开了一家门,其和陈光斌一起进去,其在客厅椅子衣服内侧口袋内找到了3000元现金,陈光斌在屋内找到一块手表。后到一幢楼的10楼楼梯间,等孙召和姚建超偷完打其等电话。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孙召和姚建超打其电话说准备离开了,其说让他们先走。后其等四人在德芳路集合,一起骑车回大宅村。苹果6手机第二天卖给一老乡,卖了700元,手表他说是假的。还有三部杂牌机,孙召拿了一个,陈光斌拿了二个。钱4人平分,当天其分到900多元。2015年12月27日左右,陈光斌提出晚上再去偷,当天23时许,就各自骑自行车到了前两天偷的那个小区,其和陈光斌到了11号楼,乘电梯上了顶楼26层,后往下找目标,发现有一家房门换过锁,陈光斌用自制的插片从门缝插进去,开门发现里面还有人在走动(当时在1时左右),就把门轻轻合上留了一条缝,其俩在楼道里等到凌晨3点左右,陈光斌就推门进去了,其在外面望风,一会儿陈光斌拿了4200元钱出来,其分到2100元。4200元大部分都是百元面额,还有少部分零钱,都是一个黑色钱包包着的,钱包后来陈光斌又放回房间内。陈光斌临走时还拎了一双灰白的耐克运动鞋,后在路上扔了。2016年1月3日��上,陈光斌提议晚上继续去偷,当天23时许,两人骑自行车一起进了之前的小区,找了一幢电子门没有关的楼房,乘电梯到顶楼开始往下找房门没有反锁,在开门压门把手的过程中被一家人家发现了,就走楼梯间往下跑,发现楼下有保安,其就被抓了。陈光斌不知道怎么的还和保安打了起来。后来其等就来派出所了。经余林辨认指出: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小区即为其与陈光斌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日共同实施盗窃的小区。其中该小区5号楼即为2015年12月25日与陈光斌共同盗窃一苹果6手机的单元楼;该小区16号楼为2015年12月25日与陈光斌共同盗窃3000元现金及手表的单元楼;该小区11号楼为2015年12月28日左右与陈光斌共同盗窃现金4200元的单元楼;该小区13号楼16层为2016年1月3日23时许与陈光斌实施盗窃的地点。经余林辨认指出:陈光斌就是在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15、被告人陈光斌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2月底一晚上天黑了,其和余林各骑自行车从江桥镇大宅村出来,到一小区,发现小区内有一栋电子门开着,就进去乘电梯到了楼的一半高度下来,后走楼梯往下,一家一家拉门把手,有一家没有反锁,门拉开了,家里有条狗,就离开了。接着往下走又有一家没有反锁,余林用手压门把手把门打开了,后两人到房屋内,其在客厅的沙发上抱了一件衣服出来,余林也抱了两件衣服,余林在衣服内找到300多元钱,后其把衣服放进了屋内。后骑自车回暂住地。2016年1月3日晚上,余林打电话叫其,后各骑自行车,还是到了前两天偷钱的小区,到一幢楼也是电子门没关的,乘电梯到顶楼后往下走,正在打开一家房门,突然房屋内有人呼叫并报警。其俩就往下走,楼下有对讲机的声音,其往上逃,在楼道内顺手拿了一自行车锁,后来几个穿制服的过来抓,其用车锁甩他们,其在楼道内被抓住了。经陈光斌辨认指出:余林就是在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889弄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男子。16、有关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斌、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现查明,被告人余林、陈光斌事先共谋盗窃,且一起进入居民小区作案,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光斌的供述、相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林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石某家中一部OPPO牌手机的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林参与了盗窃被害人石某家中一部OPPO牌手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光斌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罪行,不能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光斌归案后供述过偷到手机,但不知道什么牌子,应该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陈光斌、余林部分犯罪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光斌、余林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其犯罪的手段、次数,陈光斌供认部分盗窃事实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光斌、余林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四、在案犯罪工具黑色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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