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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宏远与廖荣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远,廖荣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92号原告程宏远。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婷,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荣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518号鼎盛银座408、409室。负责人江勤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渭,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宏远诉被告廖荣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宏远的委托代理人薛婷、被告廖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宏远诉称:2016年4月5日20时55分许,被告廖荣军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花园路阳光新天地西门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右转弯时与原告的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廖荣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宏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490元(鉴定费2190元、修理费73000元、施救费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荣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廖荣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但是原告程宏远要求赔偿修理费7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自己的定损金额,同意赔偿修理费60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因未经被告同意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55分,廖荣军驾驶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停车场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右转弯时与李强驾驶的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我司公估师对委估标的车进行公估鉴定及理算并扣除残值后,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73000元。程宏远支付了鉴定费2190元、施救费3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豫C×××××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程宏远。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程宏远向本院提供了公估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和廖荣军虽对公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公估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鉴定报告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73300元(73000元+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宏远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廖荣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廖荣军方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和上述赔偿责任比例及被告廖荣军驾驶的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9910元[(73300元-2000元)*70%]。因商业三责险合同中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属于约定不明,加之鉴定费用属于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15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宏远53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宏远车损、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3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程宏远负担253元,由被告廖荣军负担591元,被告廖荣军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