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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3852号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甸镇思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法定代表人:石昌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原告江苏中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散装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生产用散装机。合同价为38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了被告。2015年4月25日被告出具了调试完毕证明,原告按约定开出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000元,并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876元。被告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第三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当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东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签订《散装机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签订,故由长清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