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彬冰与王大兴、王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冰,王大兴,王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109号原告:周彬冰。被告:王大兴。被告:王碎芬。原告周彬冰为与被告王大兴、王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大兴、王碎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利息为117667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大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彬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正。息1%。此据。借款人王大兴。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向被告王大兴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大兴通过案外人王爱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大兴、王碎芬于1984年5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兴、王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彬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从2015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586元,由被告王大兴、王碎芬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亦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