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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址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丽、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万秀区富民一路华光巷2号对出路段,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另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三小包(共净重1.5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振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建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