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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经胜与吴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胜,吴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931号原告:李经胜,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岑,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李经胜与被告吴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973元(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89973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吴岑因缺少资金向案外人当涂县信意寄卖行(以下简称信意寄卖行)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意寄卖行将16万元交付给吴岑,吴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吴岑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因信意寄卖行欠李经胜借款,信意寄卖行遂将其对吴岑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经胜,信意寄卖行也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吴岑,但吴岑至今没有向李经胜履行给付义务。吴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吴岑因缺少资金向信意寄卖行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除承担逾期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信意寄卖行将16万元交付给吴岑,吴岑同时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到期后,吴岑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因信意寄卖行欠李经胜借款,信意寄卖行遂将其对吴岑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经胜。庭审中,李经胜陈述信意寄卖行的经营者王文才当面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吴岑。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信意寄卖行将吴岑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李经胜,希望你(吴岑)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李经胜履行所欠我寄卖行债务(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吴岑至今没有向李经胜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信意寄卖行营业执照、债权转让通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债权人有权将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信意寄卖行与吴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信意寄卖行对吴岑享有到期债权(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且该债权属于可以转让的债权。信意寄卖行将债权转让给李经胜后通知了吴岑,吴岑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吴岑发生效力,吴岑应当向李经胜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给付义务。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高,现李经胜主动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岑应当给付李经胜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973元(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1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8997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经胜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29973元,合计189973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吴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转让的禁止】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中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