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8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志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719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琚琼,该行员工。被告:朱志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朱志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朱志高于2007年1月30日向岳西农商行来榜支行(原来榜信用社)借款25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9.69‰,到期后经岳西农商行多次催收,朱志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朱志高:1、偿还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25000元及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9‰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朱志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朱志高向岳西农商行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月利率9.69‰。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朱志高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岳西农商行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岳西农商行提供借款,履行了在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朱志高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岳西农商行请求朱志高偿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9‰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朱志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储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