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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919号原告: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43号。法定代表人:施卫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方,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中巨,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中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副食品,并要求被告送至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总部、普陀三中超市。原告按约向指定地点供应了副食品,由被告对购买的货物进行签收。上述货款共计163170.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17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24份、录音材料1份。被告朱明辨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系原告和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仅系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代理人身份;2.2016年6月16日左右,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5000元;3.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被告未签名,仅有普陀三中超市工作人员周波签名的送货单上的部分货款;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朱明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三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未签收相应的货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购买货物时,被告并未说明其系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购买副食品,原告按约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总部、普陀三中超市,由被告及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总部、普陀三中超市工作人员对购买的货物进行签收。上述货款共计163170.8元。其中仅有普陀三中超市工作人员周波签名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共计4837.4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施卫平名下的账号为62×××92的银行卡中存入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系代理浙江佳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即向原告表明了其代理人身份,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仅有普陀三中超市工作人员周波签收的货物不得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普陀三中超市,被告多次签收了原告运送至普陀三中超市的货物,表明原被告之间属经常性交易,在被告不在场时,由该超市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签收且金额较小,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170.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5817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焯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8170.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减半收取178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朱明负担17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