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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609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镇支行行长。被告杜隆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65.84元(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其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杜隆军在我行朱镇支行申请办理借款50,000元,月利率9.25‰,期限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借款于2014年6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隆军于2013年6月6日以生意为由,与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镇支行(原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镇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9.25‰,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杜隆军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贷款逾期后,被告杜隆军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隆军向原告借款,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隆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隆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隆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