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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祥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祥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祥顺,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覃馍伦,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祥顺犯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桂1225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祥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吴祥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祥顺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乔善街上,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得自制砂枪1支、火药、铁砂各1包。吴祥顺认为使用的砂枪性能差,二十多天后,吴祥顺再次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了1支砂枪。后吴祥顺多次使用这两支砂枪上山打猎。2015年7月6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吴祥顺家中查获自制砂枪2支、火药约0.15千克、铁砂约0.1千克。经鉴定,吴祥顺非法持有的2支砂枪均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砂枪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河公(刑)鉴(痕)字(2015)82号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祥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祥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祥顺非法持有的砂枪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对吴祥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祥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对被告人吴祥顺非法持有的砂枪2支、铁砂0.1千克、火药0.15千克,予以没收。吴祥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所持的枪支只用狩猎,没有社会危险性;2、具有坦白、初犯等从轻减轻情节;3、其家庭有特殊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祥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祥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吴祥顺的犯罪事实、情节,并充分考虑吴祥顺的家庭情况,作出的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祥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绍航审 判 员  温健勇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