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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徐国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国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211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俄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江南,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林,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女,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国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徐国林本人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委托其女儿徐晶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50.516666万元;2、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林建英达成《借款协议》,共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10月21日,还款日2015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为保证投资人和××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林建英。同时被告和林建英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理赔后代为被保险人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人。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保险合同的保险金50.516666万元,同时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被告辩称,其既没有在平台上操作过,也没有融资过,亦并未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缴纳保费。关于这50万元人民币,是被告姨侄俞萌的朋友转账给俞萌而打入其账户的,当时被告并不知道这50万元是平台融资的。因此,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向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支付证明、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版)、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共同证明被告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林建英融资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年利率等事实。2、永安白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益转让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已支付保险金并获得转让等事实;3、白领融业务申请书、个人在职收入证明、汽车贷款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情况说明、银行客户回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宁波银行申请白领融业务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4、宁波银行苏州分行调查报告及额度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过被告同意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对被告的申请审批通过;5、白领融业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宁波银行已经对白领融业务相关信息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3中由其签名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白领融业务申请书”及“白领融信息服务须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加盖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政治处章印的“个人在职收入证明”及中国银行出具“汽车消费贷款清结证明”、“信用卡还清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是其向银行提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白领融业务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认可曾有50万元汇入其农行卡内,后转给其姨侄俞萌。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已收到的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优迈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为宁波银行直销银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投融资平台)的运营服务提供商,该平台作为投资人和××之间交易的居间人。2015年10月20日,××徐国林(本案被告)在填写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白领融业务申请书”并在“白领融信息服务须知”签字后,向银行提供了其本人的收入和相关资信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林建英(投资人)分别通过网络勾选《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01版/投、××版)(以下简称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投、××通过网络页面��击确定或以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盖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即表示投、××与本平台已达成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各项规则及本平台网站所包含的其他与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各项规则的条款和条件有关的各项规定;在接受本协议之前,投、××应仔细阅读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如果不同意本协议的任意内容,或者无法准确理解该款的内容,则不要进行后续操作;××可以通过本平台发布投融资信息,具体以本平台公布为准。前述投融资信息一旦发布后,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或者撤销。××提交的融资需求可向多个投资人募集,并认可最终募集金额;××可以通过投融资平台发布融资信息,在投资人划转购买资金,并经支付机构资金清算。资金划入××账户时,即与投资人达成交易;为交易公平性及管理便利性,本平台为投、××提供了《借款协议》(样本),并在交易达成时,平台会根据投、××确认的相关要素信息自动生成,《借款协议》供交易双方查询、存档。除非有明显错误,《借款协议》以平台公示为准,投、××对此无异议;本平台经过××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该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此处声明确认;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的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被告在勾选上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SZANT00115000230,发布规模50万元,投资人林建英确认投资该项目。2015年10月21日宁波银行通过支付机构向被告62×××22银行账户支付50万元后,投融资平台自动生成的被告与林建英达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林建英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6%,起息日2015年10月21日,还款日2015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3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林建英。保险期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险人的代理人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根据保单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了保险金505166.66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另查明: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9月29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等事项的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建英与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共同达成投融资意向,并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林建英50万元投资款支付至被告62×××22银行账户,上述行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案外人林建英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原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本应按约还本付息给投资人林建英,现因被告未按月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05166.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和期间均合理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5166.66元;并以50516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