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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广生、赵秀荣等与孟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生,赵秀荣,孟召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24民初2874号原告:孟广生,男,194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赵秀荣,女,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孟召明,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孟广生、赵秀荣与被告孟召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孟广生、赵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放在二原告房屋及院落内的全部物品清出;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其占用房屋及院落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为被告养父母。2011年6月28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香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在收养关系解除前,被告就一直占用二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从事家具生产经营,并占用二原告院落外的鸡舍从事养殖,二原告仅有一间房屋能够居住。后因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并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占用的房屋和院落予以腾清,被告仅搬走小部分物品,但至今仍有大部门物品占用二原告房屋院落,致二原告无法行使使用权、收益权。经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多方多次调解,被告仍拒不配合,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如明于本案受理后,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二原告的房屋属于被告和原告共同所有,本院对该案现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案中的房屋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须以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告应待相关案件审结生效后再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广生、赵秀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