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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建旺与李杨、王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旺,李杨,王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346号原告:张建旺,男。被告:李杨,男。被告:王一飞,男。原告张建旺与被告李杨、被告王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被告王一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一飞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杨与王一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4日,王一飞称其朋友李杨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王一飞自愿为其担保。出于对王一飞的信任,原告将30000元借给李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4日,王一飞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李杨、王一飞未作答辩。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1份;3.收款凭证1张;4.借款当天的视频光盘1张。上述证据证明李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王一飞作为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4日,李杨向张建旺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4日,张建旺给付李杨30000元现金,李杨出具收款凭证1张。同日,张建旺与王一飞签订保证合同,由王一飞对李杨向张建旺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建旺与被告李杨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建旺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李杨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王一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一飞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杨、王一飞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杨、王一飞连带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建旺借款30000元。二、被告王一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李杨、王一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人民陪审员  何 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