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艾力·艾麦尔其他刑事犯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艾某某花钱雇使阿某某(已判刑)代替其参加C1型驾驶资格考试;2015年11月11日及2015年11月24日,阿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在北京通联驾校内先后代替艾某某进行驾驶资格科目二及科目三考试,并取得驾驶证;被告人艾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代替考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