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91行初20号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柳泉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相周,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综合监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2059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师。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山东菏泽菏能科技地源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菏开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鲁17行终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