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平昌县江口镇环城路“一品居”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怀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挂靠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平昌县江口镇环城路“一品居”三期工程过程中,以需要资金投入该项目为由,以承诺支付2%至10%的月利息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委托亲友介绍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苟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吴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李某某、7、张某甲、何某甲、苟某某、文某某、李某、何某丙、王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郭某某、梦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乙、向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张某戊、龚某某、张某丙、吴某某、杨某乙、易某某、王某、蒋某某、胡某某、肖某、王某丙、赵某、何某乙、刘某某、张某丁、杨某丙、杨某、李某丙、胡某等45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共计125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是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另辩解称,在李某处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在向某某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在龚某某处于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20万是利息转借款本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怀宝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在王某乙处7万、何某丙处10万、李某某处17万、杨某甲处15万、龚某某处140万、陈某处19万、张某戊处45万、胡某某处12万、易某某处40万、蒋某某处10万、何某甲处15万、何某乙处13万、何某丙处2万、杨某丙处45万、李某丙处110万,共15人处借款,共计500万元。因该15人是被告人的亲友,是特定的对象,不应列为犯罪金额。2、李某某是主动到案,应当认定自首。3、李某某有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挂靠平昌县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平昌县江口镇环城路“一品居”三期工程过程中,以需要资金投入该项目为由,以承诺支付2%至10%的月利息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委托亲友介绍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苟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吴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甲等44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12万元,偿还本金18万元,支付利息144.27万元,造成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49.7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介绍在苟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万元。2、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张光荣介绍在何某某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已支付利息1.8万元。3、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乙介绍在谢某某处分多次借款共计16万元,约定月利息10%,已支付利息2万元。4、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甲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3%。5、2014年7月21日、同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乙介绍在饶某某、何某甲夫妇处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息4%,已支付利息1.7万元。6、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介绍在何某乙处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8万元。7、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何某乙介绍在何某丙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62万元。8、2012年2月、同年5月、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分三次在陈某处分别以5%、3%的月利息借款10万元、5万元、4万,共计19万元。9、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介绍在张某甲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已支付利息6万元。10、2012年9月29日和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王翔介绍分两次在何某甲、王晓锋夫妇处借款15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息4%,已支付利息4.3万余元。11、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苟某某处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5万元。12、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文某某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13、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4%。14、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何某丙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15、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王某丁介绍在王某甲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16、2014年1月、3月、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分四次在杨某甲处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5万元,约定月利息2%。17、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甲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8%,已支付利息5万元。18、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王某戊介绍在郭某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19、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经王某戌介绍在孟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2013年下半年、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陈某某处分两次借款7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月利息3%。21、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22、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乙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3%。23、2011年5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向某某处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3万,还本金11万元。24、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李某介绍在李某乙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25、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肖明海介绍在张某乙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2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戊处分两次借款35万元、10万元,共计45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万元。27、2012年8月25日、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龚某某处分别借款120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约定月利息3%至5%不等,已支付利息74.4万元。28、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徐某介绍在张某丙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5%,已支付利息4.5万。29、2012年9月、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介绍在吴某某、吴某处借款25万元、13万元,共计38万元,约定月利息3%。30、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乙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0.4万。31、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在易某某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5%。32、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陈某介绍在王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8万元。33、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蒋某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34、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胡某某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3%。35、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胡某某介绍在肖某、杨某甲夫妻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36、2014年1月,被告人经岳某某介绍在王某丙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37、2014年11月、1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赵某甲介绍在赵某处分别借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息4%。38、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在何某乙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归还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7.2万元。39、2012年8月18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某某处分别借款30万元、30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95万元,约定月利息3%,已支付利息16.2万元。40、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王翔介绍在张某丁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3%。41、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丙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息3.5%。42、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2%。43、2012年8月、同年9月、2013年1月,被告人在李某丙处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50万元,共计11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息为3%、3.5%、3%,已支付利息5.55万元。44、2012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赵某丙介绍在胡某处分别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息为5%、3%。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受调查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自然人情况及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害人苟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吴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张某甲等44人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银行转款依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及经过。5、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在袁显云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经查,指控该笔借款无吴某甲、袁得的证言佐证,书证银行转款记录显示的交易金额与袁显云陈述的金额不符,且李某某在侦审中一直辩称该笔18万包括同月5日在吴某甲处借的8万元。该笔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但不影响袁显云采用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在李某某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经查,在案仅有李某某的供述、借条复印件,李某某所作的陈述未签名捺印,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不能作证据使用,该笔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但不影响李某某采用其他合法方式主张权利。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在苟某某处借款29.5万元,经查,李某某在侦审中一直辩称借款本金为25万,在案书证商品房申购协议以住房一套限额25万元作抵押予以佐证。故应认定25万元人民币为其犯罪数额。关于李某某辩解称在李某处借款本金应为8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该笔借款为15万元,有李某的陈述、书证借条予以佐证,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该笔借款本金为7万元,但在庭审中又辩称为8万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其供述不能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辩解在向某某处借款本金应为30万,已支付利息19.5万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辩解在龚某某处于2015年3月5日借款本金20万是利息转借款本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怀宝所提王某乙、何某丙、杨某甲、龚某某、陈某、张某戊、李某丙等15人是李某某的亲友,属于特定对象,其借款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从2010年项目开始动工时便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借款,并通过龚某某、陈某等人又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李某某主观上是明知的,本院认为对该15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扰乱金融秩序,以个人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约定高额利息吸收存款,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对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有初犯、当庭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人民陪审员 肖岚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占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