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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高宝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高宝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培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宝绪。上诉人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高宝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欣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柏兰公司承担本案的面粉款及利息共计973934.89元;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供货,高宝绪负责运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高宝绪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仅仅是代为提供运输并转交结算凭据。青岛予子涵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合同关系。3、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高宝绪出具的还款计划表。4、结合高宝绪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二者互相串通,恶意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柏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与柏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柏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宝绪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古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兰公司及高宝绪支付古船公司面粉款964641.99元及利息61635.99元(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高宝绪与柏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培正系亲属关系。高宝绪作为经销商,以青岛予子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希珍系高宝绪之妻)的名义与古船公司签订《古船面粉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古船公司代销面粉,合同对代理产品的名称、区域、价格及计划和奖励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宝绪从古船公司处运输面粉给柏兰公司供货,柏兰公司从不与古船公司直接产生购销关系,柏兰公司一直与高宝绪直接结算面粉款,高宝绪赚取面粉差价,从中营利,销售面粉的增值税发票是古船公司直接开具给柏兰公司,柏兰公司有时也把古船公司作为收款人直接开具转账支票给古船公司。古船公司自2014年6月份始高宝绪未能按时付款给古船公司,高宝绪于2015年2月5日给古船公司出具《欠款说明》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实截至2015年2月5日,高宝绪尚欠古船公司面粉款964641.99元并同意分期分批付清。对以上事实高宝绪均无异议,但古船公司主张应由柏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古船公司向法庭提交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古船公司的销售传票(出库单)十九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二份及进账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存在直接的购销买卖关系,但销售传票的收货人处均填写���是“高宝绪”或“殷桂鹏”(系高宝绪的销售员),两份转账支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10月7日,均与本案的面粉款无关联性。庭审中,高宝绪认可柏兰公司已将其所供面粉款全部付清,并且柏兰公司亦提供支票存根和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表,证实其已将采购高宝绪的面粉款全部付清。古船公司未能提供与柏兰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及所供面粉的种类、价格、数量、入库单等证据,证实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提供高宝绪系柏兰公司职工的证据或系古船公司职工的证据。庭审中,古船公司提供2010年12月13日与案外人青岛柏兰食品有限公司(柏兰公司系主要股东)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曾直接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份合同的签订日��与本案诉状中所述称的双方自2013年7月30日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另查明,古船公司与高宝绪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高宝绪共支付古船公司面粉款964641.99元,自2015年3月1日始,每月月底前分别还款96464元,最后一个月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96465.99元。原审认为,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购销买卖合同关系。高宝绪系古船公司的面粉经销商,其以青岛予子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古船公司运输面粉给柏兰公司供货,从中赚取面粉差价,对截止至2015年2月5日,高宝绪尚欠古船公司面粉款964641.99元并同意分期分批付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中,高宝绪认可柏兰公司已将其所供面粉款全部付清,并且柏兰公司提供高宝绪签字确认的支票存根、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存款分户明细表,能够证实柏兰���司已将采购高宝绪的面粉款全部付清,故柏兰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古船公司面粉款的义务。庭审中,古船公司提交销售传票、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等证据,欲证明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但销售传票的收货人处均填写的是“高宝绪”或“殷桂鹏”,销售传票(出库单)的日期均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与高宝绪提交的《古船面粉代理销售合同》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面粉款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是古船公司与高宝绪存在购销买卖关系,古船公司与柏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古船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古船公司未能提供与柏兰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所供面粉的种类、价格、数量、入库单等证据,故应依法驳回古船公司要求柏兰公司支付面粉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古船公司主张应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20日止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古船公司在高宝绪出具的欠款说明和还款计划中均未主张欠款利息,故高宝绪应分别从逾期还款次日始至古船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20日止,以分别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具体是:第一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2412.8元(96464元×6.67个月×4.5%÷12个月);第二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2051元(96464元×5.67个月×4.5%÷12个月);第三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1689.3元(96464元×4.67个月×4.5%÷12个月);第四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1327.6元(96464元×3.67个月×4.5%÷12个月);第五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965.8元(96464元×2.67个月×4.5%÷12个月);第六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604.1元(96464元×1.67个月×4.5%÷12个月);第七笔应付款的欠款利息242.3元(96464元×0.67个月×4.5%÷12个��)。以上一至七笔利息共计9292.9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宝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面粉款964641.99元。二、高宝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欠款利息9292.9元。三、驳回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对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9037元,由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高宝绪��担13447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2年8月24日青岛柏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柏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青岛柏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即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双方自2010年即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进账单9份及相应的销售传票、发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起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上诉人向高宝绪支付运费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高宝绪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关于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销售传票只写的日期,看不出发生的年份,进帐单均是发生在2010年-2011年期间,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事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证据三未发表意见。高宝绪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业务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院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示相关财务账目,账目显示货款总额为6586249.54元,其向高宝绪支付的数额为6586249.54元,证明已向高宝绪足额支付货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总额予以确认,但主张:2013年8月13日与2013年10月7日的支票存根合计款项295600元,该款上诉人并未收到;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向高宝绪支付的现金658014.80元上诉人并未收到,且该款与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方式相矛盾,该款系被上诉人与高宝绪串通伪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高宝绪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已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另查明,自2010年起高宝绪将上诉人的面粉运输至被上诉人处,收取被上诉人的货款并向上诉人支付货款,该业务终止于2014年,期间2012年没有业务发生。被上诉人购买面粉的最初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其后被上诉人有多笔付款,至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266000元的面粉,高宝绪作为上诉人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又查明,高宝绪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向高宝绪支付运费。高宝绪将面粉运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面粉价格与被上诉人付款数额之间没有差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高宝绪提交的上诉人与青岛予子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古船面粉代理销售合同》足以证明高宝绪是上诉人的代理销售商,买卖��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高宝绪之间。并且高宝绪向上诉人作出的还款承诺,以及上诉人的销售传单上高宝绪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均与代理销售合同互相印证,证明高宝绪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高宝绪与上诉人之间另行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虽于2010年12月13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合同,但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266000元的面粉,因此该合同并非长期的业务合同,在被上诉人购买266000元的面粉后该合同即履行完毕,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仅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高宝绪主张权利,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柏兰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上诉人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