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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0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赖X诉被告黎日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赖X,黎日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0174号原告钟赖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元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日X,女,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光雅园村四巷**号。委托代理人陈庆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赖X诉被告黎日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元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的借款用途:原告称,被告的借款用途为经济周转���三、被告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该借款中有12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剩余30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120000元,其余现金款项不予认可;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否,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被告主张借据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原告仅出借了其中120000元的款项;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不予认可;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利息:未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每月1000元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七、是否存在保证人或担保物:否;八、被告有无还款:被告主张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20000元及2015年1月16日偿还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50000元系另外的借款的偿还款项,与本案无关;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其他需说明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除涉案借款外,原告还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出借了160000元的款项,其中有137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20000元及2015年1月16日偿还30000元的款项不是涉案150000元借款的还款,而是2014年9月12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和涉案15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转账归还160000元的银行流水,主张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对应的款项已经还清,且该笔借款中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37000元,被告共还款160000元,包含了13天的高利贷利息23000元。原被告确认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出借款项的真实数额及被告的还款是否对应本次借款。原被告确认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金额为120000元,原告虽无法对剩余30000元款项的现金支���的情况作出细节说明,但因金额较小,现金交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出借款项为150000元的主张。原告虽主张被告偿还的50000元的款项并非对应本次借款,并提供之前137000元的出借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被告对应出具了160000元的还款银行流水,偿还的款项大于出借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涉及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的支付及偿还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可被告关于偿还的50000元的款项系对应的为本次借款的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日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赖X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赖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日X负担1100元,原告钟赖X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愉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