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南姜冷藏厂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南姜冷藏厂,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2788号原告青岛南姜冷藏厂。法定代表人曲训海,厂长。委托代理人范兆斌,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曲训波,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昊,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南姜冷藏厂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经被告授权,曲知群从原告处购得价值3250804元的海鲜产品,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海鲜款人民币32508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属实,应举证证明,另,青岛南姜冷藏厂系被告下属集体企业,由曲同伟承包经营,每年承包费50万元,被告使用水产品时应优先使用原告产品,被告使用水产品的价格与应缴的承包费相互折抵后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进行财务交接,移交人为曲学胜、接交人为曲训波、监交单位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农村会计服务站。该财务交接书中的一份未结算事项报告单中载明“报告事项2011年中秋节海产品、对方单位南姜冷藏厂、金额745260元、经办人签名曲知群;报告事项2011年中秋节海产品、对方单位南姜冷藏厂、金额357344元、经办人签名曲知群;报告事项2012年春节海产品、对方单位南姜冷藏厂、金额240000元、经办人签名曲知群;报告事项2012年春节海产品、对方单位南姜冷藏厂、金额1203200元、经办人居民;报告事项2012年春节海产品、对方单位南姜冷藏厂、金额705000元、经办人居民”。该份未结算事项报告单民主理财小组签字处载有“同意以上数据进行交接,具体金额以相关程序付款”的内容。曲学胜、曲知群、曲训波在该未结算事项报告单社区负责人处签字。另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曲知群系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两委成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判决书、被告提交财务交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财务交接时对涉案货款进行交接,报告事项中载明对方单位是原告以及具体金额,且该财务交接书的真实性已经(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业已生效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之间存在买卖海鲜法律关系。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财务交接中的未结算事项报告单中明确载明“2011年中秋节海产品、金额745260元;2011年中秋节海产品、金额357344元;2012年春节海产品、金额240000元;2012年春节海产品、金额1203200元;2012年春节海产品、金额705000元”,且该未结算事项报告单民主理财小组签字处载明“同意以上数据进行交接,具体金额以相关程序付款”,故原告与被告南姜社区居委会之间买卖海产品的货款金额应为3250804元。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青岛南姜冷藏厂货款人民币3250804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32508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6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南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王 敏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