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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晓喜,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银行员工。被告陈诗喜,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经玉,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陈诗喜妻子。被告谭海旺,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行)为与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刘伊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谭建宇担任记录。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诗喜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万元,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被告谭海旺担保。陈诗喜于2015年4月23日循环贷款,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陈诗喜尚欠贷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诗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经玉对陈诗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海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陈诗喜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经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谭海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陈诗喜、陈经玉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群资料,拟证明被告陈诗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诗喜向原告贷款,谭海旺为借款担保及借款已发放事实。证据三、承诺书(陈经玉、谭海旺)、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谭海旺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陈经玉、谭海旺分别对陈诗喜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陈诗喜循环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陈诗喜为生产经营购买燃油及配件向原告下辖硫市分理处申请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采取可循环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人可直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二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合同所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谭海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前,被告陈经玉、谭海旺于2013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陈诗喜5万元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24日,被告陈诗喜首次贷款5万元,记账凭证载明年利率7.8%,超期年利率9%,后予偿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诗喜再次贷款5万元,还款后,被告陈诗喜于2015年4月23日第三次循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谭海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并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向被告陈诗喜,2016年5月28日、6月28日向谭海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人均签收。被告陈诗喜于2016年4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但未付清此前利息,余款亦未依约偿还。现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及2015年4月23日之后利息。另查明,被告陈诗喜与被告陈经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诗喜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陈诗喜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诗喜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已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即借款期内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9%收取逾期利息。被告陈经玉与被告陈诗喜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海旺自愿为被告陈诗喜借款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经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谭海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诗喜、陈经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以年利率7.8%计算,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以年利率9%计算;按本金48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年利率9%计算,按本金47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9%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谭海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陈诗喜、陈经玉、谭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