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姜跃刚与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其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跃刚,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其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151号原告:姜跃刚,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个人建筑基础工程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兴路特1号(6)。法定代表人:陈其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其瑞,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姜跃刚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跃刚的委托代理人张阔、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跃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瑞立即向原告姜跃刚支付工程款728,030元;2、判令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姜跃刚支付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武汉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三工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结算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确认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999,24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28,030元。被告陈其瑞是该分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其瑞未到庭答辩。原告姜跃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姜跃刚于2014年5月20日补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瑞于2014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国公路网于2015年6月24日发布的《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3匝道19日通车》网上新闻报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姜跃刚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上有原告姜跃刚的签名落款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其瑞的签名落款,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在该合同上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工程结算确认单》是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文件,确认单上同样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其瑞的签字确认,并且有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等相关工作人员的亲笔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对《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三工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姜跃刚的事实成立。《工程结算确认单》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999,240元,应扣减的费用为柴油费47,10元、借款250,000元、桩基检验费用16,500元,可以证明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姜跃刚工程款728,030元的事实成立。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3匝道于2015年6月19日通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姜跃刚承接的武汉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三工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已于此前完工,涉案的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3匝道工程已于2015年6月19日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武汉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三工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姜跃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的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工程已竣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姜跃刚支付工程价款728,030元。《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经业主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即办理结算手续。”涉案的鹦鹉洲大桥汉阳接线江堤立交工程的确切竣工时间未能查明,故以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2015年6月19日作为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节点,酌定结算付款周期为30天,因此认定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姜跃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向原告姜跃刚支付工程价款,应向原告姜跃刚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2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其瑞签订合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行为是其代表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陈其瑞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跃刚工程价款728,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728,0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姜跃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2元(原告姜跃刚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瑞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姜跃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旷人民陪审员 朱国平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敏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