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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0日21时30许,被告人高XX与朋友在临猗县名仕苑小区附近的第一粥府饮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里寺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X驾驶的晋MT92**出租车(靠路北侧)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高XX血液中酒精含量154.66mg/100ml。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XX、张X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高XX与张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张X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外观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金民、高立强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讯问光盘、抽血现场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目无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犯有前科劣迹,且无资格驾驶摩托车,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X认罪、悔罪,并与张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高XX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