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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与王作刚、叶小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王作刚,叶小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2民初4465号原告:先兆攀,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正乾,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先晋凯,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成会,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作帮,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贵川,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作刚,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小容,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与被告王作刚、叶小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撤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先兆攀、何正乾、先晋凯、刘成会、王作帮、彭贵川负担。审判员  苏朝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