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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与肖峰、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肖峰,柳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86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县。负责人陈春晖,行长。被执行人肖峰。被执行人柳娟。本院在执行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肖峰、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肖峰、柳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4147元,申请执行费2365元。因被执行人肖峰、柳娟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金融、车辆管理、工商、房产等机构查询,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峰、柳娟仅一套住房,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9月21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峰、柳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仙路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