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正明、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李正明,程秀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874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发均,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李正明,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程秀丽,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诉被告李正明、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正明、程秀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明、程秀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正明、程秀丽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借款利息1152.7元;2、判令李正明、程秀丽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美兴小贷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陈述自2015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自愿放弃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尚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人民币20元/天);3、李正明、程秀丽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中陈述本案产生了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美兴小贷公司与李正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日,分12期还款。程秀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李正明、程秀丽发放贷款本金。但李正明、程秀丽自2015年8月3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李正明、程秀丽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小贷公司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李正明、程秀丽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李正明、程秀丽向美兴小贷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美兴小贷公司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李正明、程秀丽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李正明、程秀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正明、程秀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美兴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正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程秀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款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还款明细表、公告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李正明、程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美兴小贷公司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4年10月28日,李正明(甲方、借款人)、美兴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程秀丽(丁方、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LD14301000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乙方借款12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至2015年11月2日止;甲方采用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归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甲方还款汇至乙方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林支行专用账户(账号为xxxxxxxx);甲方按借款本金的3%或人民币3600元承担借款产生的手续费,手续费一次性收取,若甲方提前还款乙方也无须退还;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甲方、丁方出具的书面承诺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本合同引发之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由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12期。还款日及偿还本息分别为2014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508元;2015年1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2368.7元……2015年8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10.7元,尚余本金30000元,……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152元。李正明以其在卡号为621700381002993664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贷款接收账户,并于同日签署《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确认单》,李正明确认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应付手续费3600元,认可将该手续费在贷款中扣除,实际转账116400元。美兴小贷公司于当日即向该账户划转116400元。划转贷款后,李正明、程秀丽偿还了部分本息,2015年8月29日后未再归还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期限内即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1152.7元及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李正明、程秀丽向美兴小贷公司贷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LD1430100013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李正明、程秀丽的指定将120000元借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划李正明、程秀丽,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李正明、程秀丽与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美兴小贷公司管理贷款并有权代扣收取贷款,在履行合同中由其向李正明、程秀丽实际发放贷款,美兴小贷公司享有贷款人权利。李正明、程秀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全部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美兴小贷公司要求李正明、程秀丽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应付利息以尚欠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152.7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与李正明、程秀丽实际逾期事实和《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明、程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1152.7元,违约金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李正明、程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荣珍审 判 员 姜 琦代理审判员 詹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