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银诉被告马义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银,马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141号原告马金银,男,生于1973年12月6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金兰,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回族,医生,大学文化。系原告姐姐。一般代理。被告马义祥,男,生于1965年10月25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金银诉被告马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兰、被告马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银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义祥以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15万元,被告马义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给我偿还了1.02万元,下剩5.13万元尚未偿还。现我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每万元承担30元)。被告马义祥辩称,我曾借原告现金5万元,给原告承诺支付利息1.1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15万元的欠条。2014年9月底10月初,原告马金银驾车和我到红寺堡,我向李春梅借款12万元后偿还了此笔借款,现我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马义祥借原告现金6.1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义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马义祥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马义祥向原告借款6.15万元,被告马义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2万元,下剩5.13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如数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抵押方面的违约金,但是抵押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属于无效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祥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马金银现金5.13万元;二、驳回原告马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5元,由被告马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进武审判员 马汉武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