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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声望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5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号自编*号自编***房。法定代表人:万声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碧名,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声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声望公司(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人)分别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被保车辆号码为粤A×××××(原牌照号码为粤Y-×××××),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5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上述两份保险单分别在重要提示栏第1条均约定“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声望公司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机动车辆投保单》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黑体字体中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2014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7日23时30分许,周某驾驶粤A×××××号小客车后载乘客万声望,经南沙区广珠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庙青村路段时,忽视行车安全越过中心线,遇刘某伟驾驶粤B×××××小轿车后载乘客万某经广珠东线由南往北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客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小客车驾驶员周某离开现场,周某于2014年3月25日自行来到南沙交警四中队承认是粤A×××××号小客车驾驶员;根据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周某驾驶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未靠右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离工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周某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声望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审庭审中,声望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是为送伤者去医院而离开事故现场,对其陈述并未举证,声望公司在庭审中还称驾驶人员不懂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致使其离开后的18天才去交警部门承认事实。庭后,在代理词中又称由于家人生病,导致驾驶人员未及时去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对于该表述,声望公司既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实的存在,也无举证上述事实符合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的事由。声望公司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当庭共同确认医疗费中10000元属交强险,其余部分(含两车维修费、伤残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属商业险。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声望公司提交粤B×××××维修费发票五张金额共为44400元,粤B×××××定损协议,定损金额74000元,声望公司提交2014年8月22日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人为深圳市鹏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途为维修费,金额为479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声望公司提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定损金额为117301元,粤A×××××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5000元,销货单位为广东君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声望公司提交万某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38548.83元,刘某伟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454.5元;声望公司提交《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显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期间一级护;声望公司提交万某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360000元,声望公司未提交收入的完税凭证和发放工资银行流水单;声望公司提交由刘某伟签收的收条、收据,金额分别为110000元、50000元、39400元,其中5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其余二张无落款日期;声望公司提交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为声望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赛百诺生物董药投资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用途“往来款”,日期2014年11月26日;声望公司提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所需单证》,其中声望公司欠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另查明:声望公司由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称“佛山市万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名称,并办理保险批单手续。声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声望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费用411647.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声望公司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共同确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声望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产生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责任的免除;3、声望公司请求赔偿的金额依据是否充分。1、关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履行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在《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以明示告知和黑体字的方式告知声望公司免责条款,声望公司确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做了明确说明并完全理解《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盖章确认,现声望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声望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产生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责任的免除;《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声望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声望公司并无在规定时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诉讼期间,也无提交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责任免除条款,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既是为了提醒投保人依法驾驶车辆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防止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加大;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驾驶人员“离开现场”而未使用“逃逸”“遗弃”字样,但两者均会产生驾驶人员逃避执法交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其进行检验和鉴定的事实后果,以排除驾驶人员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否则,会加大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和范围;现声望公司并未举证存在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其18天后才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的证据,且声望公司称其驾驶人员不懂事故处理流程,不能作为其不按法律规定执行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声望公司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不仅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也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及时主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和检验是公民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原审法院不支持更不鼓励在无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情形下离开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商业险免责理由成立,声望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3、声望公司以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共同确认医疗费中10000元属交强险,其余部分(含两车维修费、伤残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属商业险,故声望公司主XX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10000元交强险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赔偿给声望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赔偿12000元;二、驳回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原告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9元。原审法院判后,上诉人声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声望公司的驾驶人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因送伤员到医院抢救而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保险责任的免除属于认定事实不准确。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7口23时30分,正是深夜时分,事故地点是南沙区广珠东线庙青村路段,地处偏僻路段。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立即拨打110报警,但由于人生地不熟,报警后也说不清楚准确的地点,报警后驾驶人周某拦截路过车辆将对方车的伤者万某、刘某伟送去附近医院,万声望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配合交警办理拖车等相关手续。驾驶人将伤者送到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时已经是2014年3月8日凌晨2时。这从声望公司提供的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能得到证明。2014年3月8日上午9时声望公司雇车让驾驶人周某将伤者万某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到达该医院办理完入院手续已经是2014年3月8曰12:00,这从声望公司提供的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2014年3月8日凌晨,周某送伤者去医院办理入院于续后,手机也没电,交警没有联系上周某,经办交警只能等待2014年3月8日再进行调查。2014年3月8日约10时,周某送伤者万某转院去了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去了,因此交警又没有找到周某做问话做笔录,但也没有告知声望公司或者驾驶人必须限于什么时间到达交警部门接受问话。另外,由于声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声望与伤者万某是老乡,而且将万某的医疗安排的比较妥当,也预先支付全部医疗费,伤者并没去交警部门催促此要求交警对交通事故加紧处理,交警也没有主动要求司机或者车丰限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驾驶人周某也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处理流程,直到2014年3月15日上午南沙交警才要求司机周某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但此时周某因小孩生病急需照顾已经回老家,直到2014年3月25日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假设当时原告驾驶人不拦车及时送伤者去治疗,只能会加重伤者的伤情,扩大损失。声望公司提供伤者万某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病例及医疗收费票据均能清楚的反映声望公司当时的确安排驾驶人周某将伤者送去上述医院就医才离开现场。声望公司没有遗弃保险车辆或者驾驶保险车逃离现场,更没有伪造、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构不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保险责任的免除。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在投保时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声望公司,直到声望公司申请理赔询问时才将该条款提供,而且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提示声望公司注意免赔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声望公司不生效。首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记载的保单号为50436001900148550639,而声望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保单号为10436001900113409009,即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投保单上告知声望公司的事项不真实,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将保单号为10436001900113409009的免责条款明示告知声望公司。其次,该投保单也只能证明声望公司在保单生效前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发出要约,要约内容主要包括保费,保险金额及声望公司及其车辆的信息。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作为附件提供声望公司,也没有在送达保单时将其一起送达声望公司,事后也无通过其他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示告知声望公司。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合理期间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及其免责条款告知声望公司。最后,事实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业务员中钟某在2013年10月9日才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送达给声望公司,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将机动年辆保险条款(2009版)送达声望公司。直到2014年11月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理赔部门才将保单条款提供给声望公司。因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向声望公司作出明确免责条款的提示,该免责条款对声望公司不生效。三、声望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额度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里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牟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的伤者伤残赔偿部分应当在交通强制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里进行赔付。四、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24条的规定及时作出核定,并向声望公司作出赔偿或者拒赔的书面通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声望公司的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后,一直拒绝作出是否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核定,也没有告知声望公司原因,侵犯声望公司的合法利益,声望公司诉请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相关利息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声望公司诉请;2、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声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声望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声望公司上诉提出的保单号码不一致的问题,平安保险广东公司称投保单上是投保单号码,保险单上的号码是保险单号码,两个不同文件的号码不一致。另查明,声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列明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是否对声望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声望公司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声望公司称驾驶人因送伤员而离开现场,仅提交伤者的医疗记录,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驾驶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周某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声望公司以驾驶人不懂事故处理流程为由解释其18天后才接受交警部门调查的行为,明显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是逃离,但驾驶人离开现场的行为直接产生逃避交警部门对其进行检验、鉴定以确定是否适合驾驶车辆的后果,导致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驾驶人的行为违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构成商业险责任免除事由,并无不当;第三,平安保险广东公司在《机动车辆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以明示告知和条文黑体加粗的方式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投保人确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做了明确说明并完全理解《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盖章确认,现声望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记载,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声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驾驶人存在法定事由或不可抗力情形而离开事故现场,驾驶人的该行为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已经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声望公司赔赔付12000元,声望公司就本案事故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已经得到充分满足。声望公司主XX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而其一审提交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又自认有定损,二者自相矛盾,且该事由也不能抗辩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声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上诉人广州声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