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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余灿涛、徐清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余灿涛,徐清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4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吴达豪,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文秀。被告:余灿涛,男,汉族,住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514。被告:徐清茵,女,汉族,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沙,公民身份号码×××7221。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被告余灿涛、徐清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灿涛、徐清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灿涛签订了编号10313900143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余灿涛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余灿涛于2015年5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余灿涛尚欠本金176927.8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1817.48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余灿涛与被告徐清茵夫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徐清茵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灿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3900143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出款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6927.89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71817.4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余灿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3900143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出款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66222.83元及利息和罚息人民币73001.8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3.借款人夫妇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夫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欠供款清单1份;证据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起始日期、利率。被告余灿涛、徐清茵均缺席,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余灿涛向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39001438),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选择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还款方式。《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所附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对逾期贷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清茵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对上述申请表审核后盖章,并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向被告余灿涛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该通知书已注明其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03139001438)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余灿涛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转账划入被告余灿涛指定的账户。在循环额度内,2014年5月28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89187.38元;同年6月7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38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4299元;同年8月7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4800元;同年9月6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5000元;同年10月6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6200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65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7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78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8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贷款193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余灿涛在原告处获得上述贷款后,开始曾按约定进行分期还款,后来发生迟延还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余灿涛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6222.83元、利息和罚息合计71817.48元。另查明,被告余灿涛与徐清茵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告与被告余灿涛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灿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借款后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余灿涛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3900143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出款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余灿涛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22.83元、利息和罚息合计人民币71817.48元(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并保证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原告自己主张被告余灿涛拖欠的利息和罚息为73001.86元与证据不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71817.48元。因此,原告广发银行江门分行要求被告余灿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222.83元、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71817.4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清茵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灿涛与被告徐清茵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落款处有被告徐清茵的签名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徐清茵对被告余灿涛向原告申请借款一事知情且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余灿涛、徐清茵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余灿涛签订的编号为10313900143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余灿涛、徐清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6222.8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止的利息和罚息合计为71817.48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继续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余灿涛、徐清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共10962元,由被告余灿涛、徐清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华彬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