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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尔与被告王作勇、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尔,王作勇,张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60号原告:王强尔,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张小萍,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强尔与被告王作勇、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作勇、张小萍辩称,2016年2月5日,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未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胁迫二被告出具,同时,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用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作勇、张小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1月期间,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之后,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对未返还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强尔人民币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此款。如在6月30日未还此款违约金3万正(¥30000.00)付给王强尔。借款人:王作勇2016.2.5张小平”。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抗辩案涉《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是对以前借款的结算,并对其出借能力、借款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法属于定期无息借贷,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期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年利率24%,故依法应进行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勇、张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强尔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作勇、张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鲜永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