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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海英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杨海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562号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佳丽饭店A56室。法定代表人王怀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现茹,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英,女,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杨海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华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松、马现茹,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东公司诉称:杨海英于2015年12月1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我方支付工资损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603号裁决书,我方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工资损失84784元;2、不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597.92元。杨海英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华东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海英与华东公司曾因双方自2014年10月8日起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关系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引发民事诉讼纠纷,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1328号生效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华东公司与杨海英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华东公司支付杨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三、驳回华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东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与杨海英补订了限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杨海英支付了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96元。杨海英主张华东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中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598元,华东公司主张10598元中包含了提成工资、费用报销款等,应按照基本工资3800元进行核算,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明细、提成明细、报销费用明细及凭证;证据二工资支付凭证、杨海英出具的借款及偿还款书面确认书;证据三裁决申请书、开庭笔录,杨海英对上述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至10月杨海英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提成工资,之后双方发生诉讼,2014年10月8日后杨海英未到华东公司进行销售工作,在此期间亦未产生提成收入,直到2015年12月1日华东公司与杨海英补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杨海英以华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损失84784元;二、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7176元。2016年4月18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603号裁决书,裁决:1、不支付工资损失84784元;2、不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597.92元;3、驳回杨海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东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工资明细、提成明细、报销费用明细及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借款及偿还款书面确认书、裁决申请书、开庭笔录、银行对账单、(2015)朝民初字第41328号生效判决、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51号裁决书、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6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情况,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至10月杨海英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提成工资,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杨海英主张上述期间应按照(2015)朝民初字第41328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10598元进行核算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关于华东公司以杨海英基本工资38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华东公司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11个月部分不应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东公司应支付杨海英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20.69元。关于工资损失,杨海英主张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损失应按按照(2015)朝民初字第41328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10598元进行核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海英在庭审中认可自2014年10月8日之后未到华东公司进行销售工作,此期间也未产生提成收入,故本院采信关于华东公司以杨海英基本工资3800元为计算基数。关于华东公司主张杨海英工资损失,属于重复行驶权利,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及第三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的规定,华东公司应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9日工资损失30967.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两万一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二、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海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工资损失三万零九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三、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华东森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