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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世彬与吴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彬,吴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261号原告吴世彬,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问安镇袁码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90********。被告吴桂银。原告吴世彬诉被告吴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德云、胡新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世彬诉称,被告因周转之需找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且目前被告外出不知其下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桂银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吴桂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吴世彬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内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特别约定,如被告吴桂银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则按日9‰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桂银未能清偿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吴世彬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吴世彬请求支付借期内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后按日9‰支付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的利率标准依法可按年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银返还原告吴世彬借款1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世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维梁人民陪审员  杜德云人民陪审员  胡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