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敏与林秀红、魏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林秀红,魏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920号原告:林敏,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秀红,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魏明国,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敏与被告林秀红、魏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被告林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林秀红、魏明国立即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69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债务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秀红、魏明国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敏与林秀红系朋友关系,林秀红与魏明国系夫妻关系。林秀红及其丈夫魏明国生产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14日向林敏借款230000元。借款当日由林敏的母亲胡新玉将借款现金交付林秀红后,林秀红出具了借条交其执存,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条的内容、签名均由林秀红亲笔书写及捺印。此后,林秀红每月按时归还利息。直至2016年1月,林敏无法联系到林秀红,林秀红也未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秀红、魏明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林秀红、魏明国夫妻共同债务。林秀红辩称,林敏所述的借款过程是事实,利息是还到了2015年12月底。林秀红与魏明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魏明国并不知情。魏明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魏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林秀红向林敏借款230000元,林敏通过其母亲胡新玉将借款交付给林秀红后,林秀红出具了一张借条交林敏执存,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之后,林秀红按月归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另查明:林秀红与魏明国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秀红向林敏借款230000元,有林秀红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秀红应当偿还。林秀红主张该借款魏明国并不知情,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林秀红、魏明国婚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明国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林敏主张林秀红、魏明国应按月利息1.5%归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红、魏明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敏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由林秀红、魏明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祥代理审判员 周 文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