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许传猛、李绍新、尚德华、丁文金融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许某某,李某某,尚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生,汉族。被告尚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被告丁某某,女,1973年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尚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钱靖松,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第一被告加入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并以会员的身份与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2209201500376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二被告提供195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对借款用途、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依照《“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的规定向基金管理人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95000元互助保证金和48750元风险准备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借款申请为第一、二被告发放了195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8.98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DB12209201500376007号《担保合同》,承诺为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发生后,二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就没有按时结息(仅付息18.74元),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第一、二被告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195000元互助保证金及其利息791.95元用于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112647.09元、合同期内利息21889.49元、逾期利息60463.42元。截至2016年6月29日,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352.91元及逾期利息5504.71元(按年利率13.482%自2016年6月21日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本息共计1842857.62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第一、二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有权行使担保权。现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37352.91元和逾期利息5504.71元(按年利率13.482%自2016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48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本息暂合计1842857.62元;二、判令第一被告以其缴付至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48750元的风险准备金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三、判令第三、第四被告连带偿还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四、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不再另行指定举证期、答辩期。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辩称,本案贷款不是二被告所借,2013年10月31日,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城市商业合作社审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的经营资格符合条件后,通过该社向民生银行借款200万元,民生银行与合作社是合作单位,该款项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没有使用过,是合作社使用,借款到期后合作社未还款,后又办理了续贷手续,续贷到期合作社仍未还款。被告尚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1、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自愿申请加入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承认基金会章程的事实。2、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件一份,证明依据章程的规定,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员需按一定比例缴纳互助保证金和风险保证金以及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全体基金会员缴纳的资金集合为全体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三、1、小微授信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经审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支付、还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零售授信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昆明市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缴纳了195000元互助保证金和48750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4、贷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第一、二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950000元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四、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三、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二被告从原告处的获得的借款本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没有按时结息,原告按章程的约定扣划了第一被告缴纳至基金会的共计195000元互助保证金及其利息791.95元用于偿还第一、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罚息、本金等等。截至2016年6月29日,第一、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362.91元及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逾期利息5504.71元,本息共计1842857.62元;六、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为打该官司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李某某除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提出二被告未存过195000元的互助保证金和48750元风险保证金外,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民生银行玉溪市支行通海食品加工及流通行业城市商业合作社证明、尚某某出具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借款200万元到期后基金会没有还,第二次借新还旧尚某某还了5万元,就签了1950000元的合同,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尚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认为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尚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小微授信申请表及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所举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判;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玉溪支行(乙方)签订编号122092015003760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上浮68%确定为年利率8.988%,贷款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到期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甲方不能按时付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乙方于贷款发放日将借款1950000元划付至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6226192200216125的账户;借款人在贷款发放前缴纳余额10%的互助保证金和2.5%的风险准备金;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同日,被告尚某某、丁某某(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丁方)、被告许某某(乙方)签订编号DB12209201500376007的《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209201500376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95000元;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依约将1950000元交付至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开立6226192200216125的账户,被告许某某、李某某除如约向原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外,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6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扣划了被告许某某提供质押的在原告处6226192200216125账户内存款195000元及利息791.95元,用于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2647.09元、借款利息21889.49元、逾期利息60463.42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352.91元及逾期利息5504.71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委托律师费3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原告与四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民事合同,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各自在合同中的义务。原告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发放贷款本金1950000元,二被告依约只支付了部分借款期内利息,后便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扣划了被告许某某提供质押的195000元存款及利息,实现部分借款债权后,截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352.91元及逾期利息5504.71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37352.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504.71元(按年利率13.482%自2016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3.48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提出以上借款并非为其所用,二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方违约,原告因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委托的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丁某某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发放1950000元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尚某某、丁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37352.91元,并按年利率13.482%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9日逾期利息5504.71元,自2016年6月30日后按年利率13.48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1837352.91元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被告尚某某、丁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某某、丁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1674元,减半收取108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37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尚某某、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