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安福与被告程启伟、程启凤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福,程启伟,程启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381号原告胡安福,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厨师。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启伟,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程启凤,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兹翠,江苏金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安福与被告程启伟、程启凤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福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启伟、程启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8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泉,被告程启伟、程启凤的委托代理人董兹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福诉称:原告与妻子程杨经常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2014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程杨的亲属程启伟、程启凤带领多名家族成员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6366.99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程启伟辩称:程启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争斗的现场,原告的女儿、妻子及邻居都在场,程启伟没有击打或者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在多人推搡中受伤且事发当天原告夫妻二人之间也有打斗,原告损失在无法查清具体致害人的情况下,原告妻子依法应当承担一半责任。被告程启凤辩称:程启凤没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行为。原告的伤情系原告的妻子、女儿所致。其他意见同程启伟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胡安福因家庭事务与妻子程杨发生冲突,后被劝开,原告胡安福前往附近的姐姐家。随后,程杨及程启伟等人前往胡安福姐姐家,双方发生冲突,胡安福受伤。伤后,胡安福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左侧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10月30日,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外科)一份,载明原告治愈出院,医嘱建议:避风寒、悦情志、防外感;出院一月后复查胸部CT,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12月1日,该医院又出具出院记录(骨伤科)一份,载明“患者诉头痛不适,请我科会诊建议转到我科进一步治疗”,“今患者仍诉有头痛不适,今建议患者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肋骨骨折继续外科治疗,2周后门诊复查,定期摄片检查;如伤处疼痛加重、头痛加重、恶心呕吐、胸闷不适门诊及时就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胡安福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胡安福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程启伟、程启凤的申请,依法委托该机构对胡安福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安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被鉴定人胡安福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致头痛等诊治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可。还查明,事发当日,程启伟将胡安福从三楼拉拽到一楼,过程中,将胡安福拉摔倒磕在二楼楼梯里,后胡安福被拉拽到一楼晕倒在地。胡安福的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肋骨骨折等轻微伤,后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汤泉派出所因此对程启伟进行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对案情进行了调查,程启伟对自己拉拽胡安福以及在拉拽的过程中胡安福磕碰到楼梯的事实予以认可。胡安福在派出所陈述,在和妻子发生口角后,相互发生撕扯,但是没有人受伤。其伤情系程启凤带人上楼,程启凤用脚踢打肋骨,有人将其拖拽下楼过程中所导致的。原告胡安福妻子程杨在派出所陈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胡安福过来厮打程杨,女儿在家,发现后去打她爸爸,后均被人拉开。原告胡安福的姐夫孙明仓在公安机关陈述“把我拉开后胡安华就和程启凤打起来了,其余的人上楼去找胡安福了”,“就在我和程启凤理论的时候,程杨他们已经上楼去把胡安福打到一楼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程启伟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庭审后,经法庭向原告胡安福释明,胡安福明确表示其在与妻子程杨冲突过程中并没有受伤,故不起诉程杨,具体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主张被告程启凤对其进行了殴打要求程启凤予以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且关于程启凤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内容,原告姐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原告要求程启凤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程启伟在推搡过程中致使其受伤,有公安部门的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门各自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在程启伟与胡安福发生冲突前,原告家庭成员之间也发生冲突,考虑到原告家庭冲突被劝解后,原告前往姐姐家而未前往医院,再结合当事双方即原告和程杨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家庭冲突对原告伤情的作用力轻微,故本院酌定被告程启伟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按照9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6.99元,有其提交的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合理性,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安福左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1掌指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致头痛等诊治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可。”,本院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期限准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明一份,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数额以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应以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餐饮业)标准计算为宜,应为11975元(36423元/年,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次数,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9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621.99元,应当由被告程启伟赔偿31159.8元。因被告程启伟已经支付1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161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安福损失人民币16159.8元;二、驳回原告胡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程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杨益勤人民陪审员 龚 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