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米丰虎与房士诚、董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丰虎,房士诚,董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347号原告:米丰虎,男,1967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新华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房士诚,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齐鲁大街***号第*排*号。被告:董兆芳,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米丰虎与被告房士诚、董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丰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董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士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3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房士诚于2013年9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23800元,约定月利息8200元,被告借款之后,并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敬请依法判决。被告房士诚未作答辩。被告董兆芳辩称,我与房士诚因为感情不和在2013年5月24日已经离婚,借款发生在我们离婚后,我也不知道借款是怎么形成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被告董兆芳提交的离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对此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兆芳认为借款在离婚后,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陈述的借款形成过程是:大约2008年6月份,因为经营厂子被告房士诚借款45万元,在中国银行大厅一次性现金交付给房士诚本人,当时约定月利率六厘二。到2013年9月20日,为了保证时效的问题,又重新换了一个借条。借条中的523800元包括450000元本金、其余的为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房士诚从原告米丰虎处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房士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房士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82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兆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所称,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是重新更换的借条,自借条书写之日起,原告米丰虎与被告房士诚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其要求被告董兆芳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士诚偿还所欠原告米丰虎借款本息523800元及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8200元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董兆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8元(原告已交4519元,未交4519元),由被告房士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杨志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