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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39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河南省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1,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麻城市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坤、被告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被告隐瞒岁数和婚史,骗取信任并同居。原告多次逼问下,被告承认已婚,遂回原籍与结发妻办理离婚手续,后同在武汉市打工,××××年××月××日生育男孩范某2,2009年2月10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在此期间有了孩子后,慢慢疏远原告,侮辱谩骂,严加看管,封锁经济不让原告回娘家,威胁离婚会杀原告家人,2011年4月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争吵将原告打得眼脸红肿,头晕脑胀,还不让原告治疗,原告一气之下脱离魔掌外出与被告分居5年之久。被告范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在武汉生小孩,骗婚、殴打的情况不实,原告多次出走,被告为找原告花费大量费用,小孩检查出有扁平足,应共同承担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由范某2自书的材料,被告质证认为是否是小孩所写不能确定,且小孩是未成年人无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范某2自书的材料,现不能确定是范某2所书写,且范某2是未成年人,所作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收入证明和被告上班的考勤表,原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证据六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审查后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此不予认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情况、婚生一子范某2的有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1同在一处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生一个男孩叫范某2,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李某诉称范某1无故殴打、感情不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因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阳婷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