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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姚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姚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00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金狮大厦一楼东。负责人郑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春成。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姚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姚春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为285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姚春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4162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姚春成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登记部门也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姚春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1625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助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