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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袁学汉诉陈宝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汉,陈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982号原告袁学汉,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宝国,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学汉诉被告陈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50元,用于水稻种植,并出具借据,约定年终一次性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到期后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255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陈宝国向原告借款1255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宝国因农业生产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还款,给被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学汉借款12550元及利息(以1255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陈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