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库尔勒四源物资公司与被告石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石凡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007号原告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钢材区3栋3号法定代表人:谈芳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俊丽,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凡强,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山东省曹县人,包工头,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四源公司诉被告石凡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石凡强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00000元的钢材,被告石凡强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于2014年12月30元前付清,如付不清承担30%的年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将钢材款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凡强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石凡强从原告公司处赊购价值300000元的钢材,被告石凡强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石凡强2013年10月所欠四源钢材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如付不清,本人石凡强将承担任何一切损失,按30%(年息),石凡强,2014年4、25号。另查实:原告四源公司当庭改变逾期付款利息,由年利率30%改为24%,由所要逾期付款利息135000元改为113819.18元{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577天(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365天}。原告四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被告石凡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石凡强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事实有对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与公司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凡强在原告四源公司处购买钢材价值300000元的,有被告石凡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证实被告石凡强欠原告四源公司钢材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13819.18元{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577天(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365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石凡强出具欠条时已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利息,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支持。被告石凡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凡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300000元。二、被告石凡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113819.18元。三、驳回原告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2.5元,由原告库尔勒四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被告石凡强负担3412.5(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及逾期利息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光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