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贺吉贵,重庆正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贺吉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正渝电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050414-4,单位地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675号2-1。法定代表人贺吉贵,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胡黄金,该公司经理。被告人贺吉贵,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谷山美,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被告人贺吉贵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8月21日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诉讼代表人胡黄金、被告人贺吉贵及其辩护人王景、谷山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为骗取合同保证金,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编造虚假工程骗取了谭某、喻某、司某、杨某等人合同保证金429.2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贺吉贵是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唯一实际股东与决策者,其个人意志代表公司意志,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虚假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429.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吉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对被告人贺吉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已退还被害人部分保证金。被告人贺吉贵辩称,对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属实,但已退还被害人汪某保证金44万元,退还被害人喻某保证金30万元,��还司某保证金35万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吉贵退还被害人保证金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8.85万元;已被被害人扣押用保证金购买的三辆车价值应当作为被告人退还的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为骗取合同保证金,编造虚假工程骗取了被害人谭某、喻某等人合同保证金429.25万元。明细如下:1.2013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渝西线改造工程(500KV陈思线Ⅰ、Ⅱ线7-95号光缆接头、换光缆和地线),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李某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渝西线改造工程(500KV陈思线Ⅰ线1-213号、Ⅱ线1-245号更换绝缘子),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800KV渝西线改造工程(800KV苏长Ⅰ、Ⅱ线更换绝缘子),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渝西线改造工程(500KV洪板线Ⅰ、Ⅱ线156-256号更换防护漆、绝缘子),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2013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800KV复奉线更换绝缘子及涂刷防腐漆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签订了施工承诺书,约定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将800KV复奉线更换绝缘子及涂刷防腐漆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清包包给汪某施工。2014年1月11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220KV渝西西磺新建线路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与被害人汪某签订以上六份合同,骗取汪某押金56.25万元。后又退还被害人汪某押金30万元。2.2014年5月19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陈思线改造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曾某签订了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曾某60万元保证金。3.2014年5月27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陈思线改造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喻某签订了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喻某保证金3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1000KV陈宜线铁塔基础工程(Ⅰ线300-514号、Ⅱ线287-525号),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喻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喻某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1000KV陈宜线铁塔基础工程(Ⅰ线101-300号、Ⅱ线101-287号),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喻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喻某保证金4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思长线土石方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喻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喻某保证金30万元。4.2014年7月23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1000KV陈宜线铁塔基础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谭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谭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5.2015年3月2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长万线土石方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周某、李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周某合同保证金15万元。6.2015年5月18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思长线土石方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汪某、梁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梁某、汪某合同保证金30万元。7、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成渝客专璧山牵引220KV供电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司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司某合同保证金50万元。2015年5月,被害人司某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贺吉贵退还保证金,被告人贺吉贵退还了被害人司某保证金36.4万元。8、2015年6月16日,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编造500KV长万线土石方工程,以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被害人杨某合同保证金18万元。另查明,重庆正渝电力公司于2011年2月由贺吉贵、吴某、叶某、叶某各出资2.5万元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安装(凭相关资质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贺吉贵。2011年7月,吴某、叶某、叶某退出股份,由被告人贺吉贵一人经营(将谢榜润作为挂名股东)。2014年12月,被告人贺吉贵将胡某作为挂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200万元(贺吉贵出资2400万元,胡某出资800万元,胡某实际未出资)。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吉贵骗取的工程合同保证金一部分用于挥霍和偿还个人借款,一部分用于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正常支出,还有一部分支付介绍工程业务的中间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重庆正渝电力公司材料、合同、收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和被害人汪某、曾某、喻某、谭某、周某、梁某、汪某、司某、杨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贺吉贵的供述与辩解、诉讼代表人胡黄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编造虚假工程,与他人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押金)429.2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贺吉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合同保证金的行为,系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和被告人贺吉贵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和被告人贺吉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关于已退还部��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吉贵关于已退还被害人汪某保证金44万元,退还被害人喻某保证金30万元,退还司某保证金3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①被告人贺吉贵和被害人汪某均证实被告人贺吉贵已退还被害人汪某30万元押金,被告人贺吉贵辩称退还44万元无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纳;②被告人贺吉贵退还被害人喻某30万元款项,经查,系被害人喻某承揽被告人贺吉贵交付的巡线工程款而退还的保证金。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③关于退还司某保证金的事实,被害人司某陈述已退还保证金36.4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贺吉贵的辩护人提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8.85万元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吉贵骗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429.25万元,退还被害人汪某保证金30万元,退还被害人司某保��金36.4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为362.85万元。因此,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吉贵的辩护人提出已被被害人扣押用保证金购买的三辆车价值应当作为被告人退还的保证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三辆车被扣押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还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处理,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吉贵的辩护人提出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贺吉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至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单位重庆正渝电力公司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26.25万元,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60万元,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150万元,退赔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50万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5万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汪某经济损失30万元,退赔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13.6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所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文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