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与被告王扶军、任阿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王扶军,任阿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60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种畜场场部301国道边。组织机构代码74444XXXX。负责人张振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云涛,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扶军,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任阿桃,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扶军、任阿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扶军、任阿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扶军以房产抵押在我社贷款2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如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二被告自取得贷款后按月偿还利息都会很晚或者当月未还次月一起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3,264.68元(利随本清),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扶军、任阿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扶军、任阿桃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双方约定其他还款方式为依法拍卖抵押物所得。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被告王扶军、任阿桃申请250,000.00元最高额贷款,同意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3、房权证齐字第S201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他证齐字第TS201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以坐落于铁锋区和平家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建筑面积82.50㎡)的房屋为最高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证实已经在权力机关办理抵押登记。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已放款250,000.00元,月利率8.40‰,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11月15日。6、借款申请人面谈记录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二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出具的个人相关信息。7、借款申请人声明与签字、抵押人/出质人声明与签字一份(出示原件),欲证实二被告已与原告方的信贷人员进行了面谈,且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8、借款人申请书一份,欲证实被告王扶军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最高额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扶军、任阿桃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扶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农村信用社申请最高额贷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8.40‰,还款方式为一年期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约定还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扶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铁锋区和平家园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建筑面积82.50㎡)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264.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扶军、任阿桃签订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农村信用社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村信用社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26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扶军、任阿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畜场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33,264.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利随本清),本息合计283,26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49.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扶军、任阿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毅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