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光伟、郭俊现等与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光伟,郭俊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望嵩中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6408-8。法定代表人:何学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伟,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上���人(原审原告):郭俊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现,河南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伟、郭俊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光伟、郭俊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为赵国政担保贷款30万元,2011年到期后由该公司代偿,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多次向赵国政催要,赵国政均以资金周转不开推脱,拒不偿还。后该公司去赵国政经营的砖厂催要��,发现赵国政把砖厂租赁给张光伟、郭俊现生产经营,经过与赵国政和张光伟、郭俊现协商,2012年5月三方达成协议,由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代收2012年下半年砖厂租金来冲抵赵国政欠该公司的代偿款。赵国政与汝州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代收张光伟、郭俊现应付给赵国政的2012年7-12月份租金共计25万元。由此可知,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与赵国政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三方协议及委托书说明了该公司收取5万元租金的合法性,而非不当得利。达成协议后,张光伟、郭俊现于2012年7月2日向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支付租金5万元,表明先前的协议已经生效且张光伟、郭俊现已按约定履行。但到约定的下次支付租金的日期时,张光伟、郭俊现拒不支付,该公司不得不向赵国政说明情况,再次向赵国政催要代偿款。2014年5月,赵国政将剩余代偿款归还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并且明确之前5万元也是其偿还的。张光伟、郭俊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汝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张光伟、郭俊现通过银行支付给汝州中小企业公司5万元,实际上是赵国政拖欠该公司的债务,张光伟、郭俊现代替赵国政偿还该公司5万元。2014年赵国政以张光伟、郭俊现拖欠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赵国政对张光伟、郭俊现提供的该5万元收据不予认可,否认张光伟、郭俊现代替其偿还该5万元债务的事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该份收据也不予认定。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张光伟、郭俊现的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公司应予退还。张光伟、郭俊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汝州中小企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至返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张光伟、郭俊现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政签订了砖厂租赁协议,租赁该砖厂。2012年7月2日,张光伟、郭俊现支付汝州中小企业公司5万元,该公司给张光伟、郭俊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郭俊现、张光伟交来福星砖厂付赵国政部分租赁费伍万元整。”2014年8月5日,张光伟、郭俊现与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发生纠纷,(2015)平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张光伟、郭俊现二审提供赵国政出具的收条、证明25份,总计960927元;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收据一份5万元……”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张光伟、郭俊现提交30份证据证实所交租赁费是否超额支付的问题,张光伟、郭俊��提供的30份证据,其中25份系福星砖厂法定代表人赵国政出具的收款凭证,总计960927元;另外5份系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陈太阳、常合、万廷礼出具的收款凭证,总计131652元,该5份凭证不是福星砖厂出具,应不予认定。”后张光伟、郭俊现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赵国政、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返还租金9307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张光伟、郭俊现仍持该证据起诉构成重复诉讼,驳回了张光伟、郭俊现的起诉。后张光伟、郭俊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张光伟、郭俊现的5万元现金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请求判令汝州中小企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汝州中小企业公司给张光伟、郭俊现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系张光伟、郭俊现交福星砖厂付赵国政部分租赁费5万元整,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出具的该5万元收据并非福星砖厂出具,不予认定系张光伟、郭俊现所交租赁费,故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张光伟、郭俊现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该公司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张光伟、郭俊现请求汝州中小企业公司返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张光伟、郭俊现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计付。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光伟、郭俊现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光伟、郭俊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提交该��司工作人员王晓鸽证言和“赵国政”签名的委托书,意在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和赵国政三方曾就张光伟、郭俊现向该公司支付租金抵偿赵国政欠该公司债务问题达成协议,该公司收取该5万元时向张光伟、郭俊现出示过赵国政出具的委托书。对此,张光伟、郭俊现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汝州中小企业公司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光伟、郭俊现与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汝州中小企业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郭俊现、张光伟交来福星砖厂付赵国政部分租赁费5万元整,即说明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前提应是视同郭俊现、张光伟向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或赵国政)支付的租金。而本院针对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与张光伟、��俊现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平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5万元收据并非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出具,不予认定系张光伟、郭俊现所交租金,则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丧失了根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判令该公司返还该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汝州中小企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和赵国政三方曾就张光伟、郭俊现向该公司支付租金抵偿赵国政欠该公司债务问题达成协议,该公司收取该5万元时向张光伟、郭俊现出示过赵国政出具的委托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光伟、郭俊现不予认可;称该公司与赵国政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汝州中小企业公司收取张光伟、郭俊现该5万元的后果应由赵国政承担,因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不予认定该5万元系张光伟、郭俊现向汝州市福星新型砖厂所交租金,故汝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汝州中小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汝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