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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1等与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1,唐×2,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唐×1,男,1958年1月5日出生。原告唐×2,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被告唐×3,女,200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唐×3法定代理人黄×(唐×3之母),1974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唐×1、唐×2与被告唐×3、黄×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1、唐×2、被告兼被告唐×3法定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1、唐×2诉称:我们的父亲唐玉刚与母亲石秀华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唐×1、次子唐×2、三子唐立。石秀华于2007年1月24日去世,唐立于2011年10月25日去世,唐玉刚于2012年9月3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11号楼5层1门14号房屋(以下简称14号房屋)是唐玉刚单独所有的房屋。2011年11月26日,唐玉刚立下遗嘱,明确该房屋由我们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14号房屋由二原告共同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3、黄×辩称:唐玉刚当时曾经在住院时和黄×说过,这套楼房的三分之一归唐×3,二原告出示的遗嘱并不是唐玉刚的真实意思,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玉刚与石秀华系夫妻,共生育三子,长子唐×1、次子唐×2、三子唐立。唐立与黄×系夫妻,生育一女唐×3。石秀华于2007年1月24日死亡,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唐玉刚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1998年,唐玉刚向其单位购买了14号房屋,当年支付购房款21248元,2005年补交购房款7454元。2009年2月27日,14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唐玉刚名下。2011年11月26日,唐玉刚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今年78岁,家住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11楼14号。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11楼14号房产是我名下财产。我去世之后由唐×1、唐×2共同继承此房产,以上是我真实意愿。遗嘱执行人唐×1、唐×2。”唐玉刚在此遗嘱上签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遗嘱上唐玉刚签名及内容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唐玉刚”签名及内容字迹与样本上唐玉刚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公安局证明信、死亡证明、结婚档案、收据、房价计算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14号房屋系唐玉刚与石秀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石秀华死亡后,其份额为遗产,由唐玉刚、唐×1、唐×2和唐立平均继承。唐立死亡后,其份额由唐玉刚、黄×和唐×3平均继承。经鉴定,唐玉刚自书遗嘱系其本人书写,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认可。14号房屋所属唐玉刚份额应由二原告共同继承。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争议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此房屋应确定由所有继承人按份共有较为妥当。被告提出唐玉刚尚有其他财产未分割,属法定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11号楼5层1门14号房屋归原告唐×1、原告唐×2、被告黄×、被告唐×3按份共有;原告唐×1和原告唐×2占百分之九十一点六六,被告黄×占百分之四点一七,被告唐×3占百分之四点一七。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唐×1、唐×2负担13880元(已交纳),由被告黄×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运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人民陪审员 郑松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