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73号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银座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刘全保,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兴发集团)与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贸易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联货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兴发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温建波,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王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兴发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367404.10元;2、判令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14367404.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1644元(暂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违约金以14367401.1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约定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采购5231.880吨、总金额为16454262.60元的硼合金方钢。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货物,且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但是,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却未完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4367404.10元。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的担保方,依照法律规定其应与长行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宜昌兴发集团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起诉长行贸易公司的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涉诉合同约定数额不一致,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存在矛盾。原告起诉的数额14367404.10元系七个不同的买卖合同所累积计算的数额,原告将七个合同争议标的起诉到本案一个合同争议案件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义联货代公司辩称,涉诉合同约定需方收到该笔货物外汇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供方货款,此为义联货代公司的担保责任,但长行贸易公司已在2014年11月27日收到案外人香港泓丰实业有限公司外汇汇款2761302.40美元后,按涉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此义联货代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不存在,并且担保期限已超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约定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采购5231.880吨、总金额为16454262.60元的硼合金方钢。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收到该笔货物外汇汇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支付供方货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方责任约定”本合同担保方保证:需方收到该笔货物外汇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需方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了货物,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另外,自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原告作为供货方,还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义联货代公司签订了其他6份《采购合同》。7份《采购合同》中被告义联货代公司均为担保方,合同标的物均为硼合金方钢,货物总数额共计34516.06吨,实际发货34513.76吨,合同总金额110210669元,实际结算总金额110203228.31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9697559.5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400万、1000万;2014年9月1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5981805.80元、1000万元、1790994.01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9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7306017.5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500万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万元、1559447.4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500万元、5459912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付款3540088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600万元承兑汇票,以上合计95835824.21元。2014年9月26日、11月20日、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王超向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保发送短信催要货款;2015年2月26日,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保向原告公司领导周明、包良云发送短信,请求延迟支付货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超通过其邮箱号为wan×××@163.com的邮箱向被告义联货代公司工作人员孙凤革发送《催收函》,主张债权。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收到香港泓丰实业有限公司外汇2211302.40美元、300000美元、250000美元,合计2761302.40美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在《往来交易询证函》(编号:XF008)中盖章确认2014年1月1日至8月31日,其与原告硼合金方钢交易数量34513.76吨,金额110203228.31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100505668.81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在《往来交易询证函》(编号:XF015)中盖章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与原告硼合金方钢交易数量34513.76吨,金额110203228.31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14367404.1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在《往来交易询证函》(编号:XF033)中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14367404.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项下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付款义务履行情况;二、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问题;三、关于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数量及质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已于2014年9月至11月累计收到2761302.40美元的外汇,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虽举证其在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合计1650万元的货款,履行完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但是,原告否认该三笔付款是在履行编号为XFCX201408-001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30日进行了三次对账,第一次对账时被告长行贸易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00505668.81元,被告在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又累计付款86138264.70元,因此在第二次对账(2014年12月31日)及第三次对账(2015年9月30日)时,被告欠款数额均为14367404.10元。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提出尚欠的14367404.10元的欠款为之前六个《采购合同》项下欠款,但是,基于《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为七份《采购合同》中最后签订、最晚供货及交易习惯,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的14367404.10元欠款应当就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项下所欠货款。因此,本院对被告长行贸易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中的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二、《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约定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应在收到该笔货物外汇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支付供方货款,被告长行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货物外汇,因此,被告长行贸易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总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作为违约金。故,被告长行贸易公司应以1645426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以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4367404.1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在《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FCX201408-001)中,被告义联货代公司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盖章,且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担保方保证:需方收到该笔货物外汇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货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因此,被告义联货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两年。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本金、违约金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367404.1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以16454262.6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12月30日,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14367404.1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14元,由被告天津长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义联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昌运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龚万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