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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与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719号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秧浦路西侧碧景苑二期第78幢1层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8648382C。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赵州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3734353147P。法定代表人:殷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6)苏0583民初4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苏05民辖终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5450元(按每日0.1%暂计至起诉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请2的违约金金额增加至13500元(按合同金额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并进行相关保养,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19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诉请金额不认可,合同总金额270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欠款为90000元;2.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空气压缩机和干燥机在开机调试过程中出现漏油污染纺织产品、气压不足等严重故障,原告多次派人维修,故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10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继续派人检修,被告一直要求解除合同退货,原告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于2015年12月30日与被告签订《关于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空压机合同协议》,原告承诺免费给被告提供新的冷干机一台予以更换,并对空压机存在的问题一并解决,但至今原告未再派人对机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排除故障,致使被告至今不能正常生产,损失巨大,故原告应减低价款90000元;3.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原告应于2012年9月1日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才交付,且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何时将有关货物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4.双方约定在冷冻式干燥剂调试安装完成后被告才支付29000元的保养款,但原告至今未派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更没有进行维护保养,故被告不应支付保养款2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额27万元,且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在合同第5条约定了违约金,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2.关于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空压机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就付款达成协议;3.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提供1台冷冻式干燥机用于替换其原先销售的设备,原先销售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且该协议约定货到后支付合同尾款,原告公司应派遣人员现场指导安装,安装调试后支付相应款项29000元,由冷干机调试时间起6个月后付清,但事实上原告将冷冻式干燥机交付被告后,至今未进行安装调试,也没有派工作人员进行指导安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也不应支付保养费用29000元,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购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交付相应设备,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购货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2012年8月1日后1个月,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厂交货,原告在2012年9月14日将相应机器设备送至被告处明显违约。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空气压缩机2台,冷冻式干燥机、前置过滤器、后置过滤器、储气罐各1台,总金额27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正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月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厂车上交货,合同签订后支付80000元预付款,开机调试后1个星期内支付160000元,余款3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合同签订后算起一年内付清,以上价格含送第一次保养,空压机交货时送5桶油;并在第三条后手写注明“在2013年8月22日先支付10万元,在农历年前付清9万元整”,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设备调试开始之日起一年,主机质保五年(必须使用神钢纯正部品)。第五条约定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或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超出期间每天按未支付货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关于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公司空压机合同协议》,载明由双方经过协议后由原告提供一台相对应的冷冻式干燥机交于被告,货到后支付合同尾款90000元,原告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安装完调试后付保养款19000元,余10000元由冷干机调试时间起6个月后付清,空压机存在问题一并处理(如发生配件更换由被告支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及保养费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总金额270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原告明确其诉请金额为被告结欠的货款90000元加上保养费29000元;被告确认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已于2012年交付,2016年又按协议约定交付了1台冷冻式干燥机。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存在漏油、气压不足的质量问题,污染纺织产品,造成被告不能生产,原告提供的冷冻式干燥机不能起到过滤作用,不具有相应功能,故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相对应的冷冻式干燥机给被告进行更换,该协议也证明原告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原告则认为空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系原告去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以需要1台冷冻式干燥机为条件才同意付款,故达成该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进行了调试。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金额270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余款9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约定在被告在原告另行交付一台冷冻式干燥机后支付余款90000元,被告确认该冷冻式干燥机原告已于2016年交付,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自被告收货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关于减少价款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性功能为主,兼具惩罚性,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利息损失不再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协议中对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后,被告虽确认冷冻式干燥机已于2016年交付,但无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为宜。协议约定被告在安装完调试后支付保养款19000元,调试起6个月后付10000元,现原告未已就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瑞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神狮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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