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3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代理检察员熊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村某住宅门口,采取用自带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得李某达停放在该处的三本牌SB125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2、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5月的一天1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大楼楼底,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3、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中心市场附近空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黄某波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038元。4、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15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大楼楼底,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华鹰牌HY125-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25元。5、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2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苍山村一出租屋外,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许某焕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TN125-10C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6、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2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田边新村一新建民宅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新停放在该处的金洪牌JH125-6X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4元。7、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3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某酒楼旁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司徒某贵停放在该处的三野牌MS12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38元。8、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6日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村委会一楼大厅内,将黄某壬停放在该处五羊本田牌WY125-R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30元)推到梁黄屋村委会大门口外,企图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摩托车,后因无法启动而将摩托车遗留在现场。9、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明苹乡月塘村二队李某丙住宅对面巷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10、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5日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中心路某餐厅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戴某大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11、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7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甜水某住宅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萌停放在该处的飞肯牌FK125-2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83元。12、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9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社区某维修店门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摩托车,盗窃得陆某泉停放在该处的益豪牌YH125-4A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计被告人黎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624元。并提供被害人黄某乙、陈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李某平,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5月至10月、2016年5月至6月期间,采取用自带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启动摩托车,或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摩托车等手段,盗窃得以下多辆摩托车后予以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5月的一天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甜水村某住宅门口,采取用自带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启动摩托车的手段,盗窃得李某达(车主是李某达的妻子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三本牌SB125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2、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5月的一天10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大楼楼底,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3、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4年10月20日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中心市场附近空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38元。4、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15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大楼楼底,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华鹰牌HY125-5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25元。5、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2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苍山村一出租屋外,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许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TN125-10C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6、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2日18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田边新村一新建民宅门口,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金洪牌JH125-6X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04元。7、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3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某酒楼旁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司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野牌MS125-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38元。8、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6日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村委会一楼大厅内,将黄某戊停放在该处五羊本田牌WY125-R男装摩托车1辆推到梁黄屋村委会大门口外,企图采取用自带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启动摩托车的手段,后因无法启动而将该摩托车遗留在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59元。9、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5月26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明苹乡月塘村二队李某丙住宅对面巷内,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10、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5日中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南中心路峰盛阁餐厅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戴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ZF125-5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11、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7日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甜水某住宅门前,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得李某丁停放在该处的飞肯牌FK125-2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83元。12、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6月9日1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社区某维修店门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后,用遗留在车上的钥匙启动摩托车,盗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益豪牌YH125-4A男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计被告人黎某盗窃作案12次,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053元。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于2016年6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其伙同李某平盗窃多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14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李某平位于台山市都斛镇莘村东凡村五巷22号之一的户籍登记地住所,但因李某平不在家,当日抓捕未果。次日,侦查人员再次前往上述地址,将李某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陈某乙、黄某丁、许某、李某乙、司某、黄某戊、李某丙、戴某、李某丁、陆某的陈述及购车资料,证人李某甲、梁某、黄某甲的证言,同案人李某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尿检结果,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自首经过、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八宗盗窃犯罪的车辆价值与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为准。鉴于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实施第八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黎某提出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李某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带领侦查人员所前往的地点是同案人的户籍登记地住所,该地址不属于司法机关无法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平的藏匿地址,且当日未能成功抓捕李某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黎某的上述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其辩解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赔被害人黄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元、黄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8元、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25元、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6元、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4元、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38元、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李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