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审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新同盛塑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新同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95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新同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祯祥二街12栋,组织机构代码66145777X。法定代表人:曾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新同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盛塑料公司)未报塑料制品加工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建成投产该项目,从事塑料制品加工生产项目。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决定对新同盛塑料公司处罚款20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23日向新同盛塑料公司送达了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新同盛塑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新同盛塑料公司公告送达中环罚催字[2016]077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本案中,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新同盛塑料公司送达催告书,公告送达应当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3日向新同盛塑料公司公告送达的催告书,至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仍未满六十日,不能视为已向新同盛塑料公司送达了催告书,故该申请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对此,本院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罚字[2015]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