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花街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郁继民,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法定代表人:王冬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与被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38.40元及后续处理费用10000元,合计14538.40元;剔除五张虚构送货单合计12850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罔顾纠纷的起因,回避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的经济责任,显失公允。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包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挺波商定,用新桶换有质量问题的旧桶2138.4元,换桶返工费400元,赔偿换桶引起的油漆损耗2000元。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后续损失至少还要10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律师否认此事,法庭也听信了他的一面之词,未作详细调查,作出了不公的判决。请求二审传唤王挺波到庭对证。二、5张收货单无上诉人签收,应予剔除。一审判决用发票去求证送货单的真伪是本末倒置,显然不符合经济交易的常理,据此是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多开了发票。货物数量应当以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发票的金额有时会按照财务安排开具。被上诉人顺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颠倒是非,欲借质量争议回避其延期付款的事实。所谓短信截图上显示的货物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也不能确定铁桶变形的原因。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上诉人已将案涉货物入库,至少可以证明货物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所谓的与王挺波商议之事,实为催讨货物发生争执,上诉人借此拒付货款的狡辩之词。上诉人没有提供损失漆桶的有效索赔凭证,并且没有经法定程序确认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以送货单未签字为由否认收货事实是缺乏诚信交易的表现。原审根据发票与送货单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实际交易金额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在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发票本身就可以认定交易金额的事实,上诉人却以可能的反常情形抗辩。双方之间有零星退货、补货,开票金额会有差异,但发票基本按照交货金额开具。鉴于零星通过托运或者补送的货物,上诉人没有寄回签收回单,导致送货单与开票金额稍有差异,被上诉人特意列表说明。请求维持一审原判。顺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8452.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闪公司向原告顺鼎公司购买铁桶。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价款共计574153.8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28915.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4153.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顺鼎公司与被告金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4153.8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金闪公司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货款144153.8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4.50元,由原告台州市顺鼎制罐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负担1591.50。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油漆桶严重变形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未对产品质量及检验期间作出书面约定,故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涉案油桶变形应当属于外观质量问题,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10月17日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将该产品质量问题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而且该批产品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所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有5份没有收货人签收,原审已将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6日、3月29日的3份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予以剔除,另2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8月29日,货款金额为5162元、3389.40元的送货单,结合被上诉人同期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并没有超过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开具的金额,故该两份送货单应当包含在增值税发票开具的货款金额之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两份送货单的货款并无不当,二审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永康市金闪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