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覃邦书与隆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邦书,隆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393号原告:覃邦书,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勇,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覃邦书与被告隆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邦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勇、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邦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552.2元[审理中,原告将赔偿总额由60893.96元变更为51552.2元(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20.85元、护理费4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隆勇驾驶川X**号两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太平乡方向沿龙太路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龙太路太平乡十里碑村12组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覃邦书驾驶的川X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覃邦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治伤用去医疗费9915.8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2015年12月16日,本次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隆勇承担同等责任,覃邦书承担同责任。”2016年5月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Z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覃邦书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韧带及半月板损伤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730元。被告隆勇为其所有的川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隆勇未作出答辩。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被告隆勇驾驶的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由原告承担自费药915.85元,我公司承担9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30000元基数乘以0.1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针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520.85元[104.17元/天(38023元/年÷365天/年)×5天]、护理费455.75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2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原告之父覃安礼的生活费4779.68元(9251元/年×8年×0.1÷4+9251元/年×2年×0.1÷3+9251元/年×5年×0.1÷2)+原告之母李代芳的生活费5704.79元(9251元/年×8年×0.1÷4+9251元/年×2年×0.1÷3+9251元/年×7年×0.1÷2)+原告之次女的生活费2466.93元(9251元/年×8年×0.1÷4+9251元/年×2年×0.1÷3)+原告之长女的生活费1850.2元(9251元/年×8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鉴定费73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552.2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XXXX**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51552.2元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915.85元,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覃邦书各项损失共计515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覃邦书负担517元,由被告隆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润刚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