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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61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2民初2615号之二原告:刘伟,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法定代表人:张利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基建营中荣大厦。法定代表人:许立华。被告: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10号5楼51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梅。原告刘伟与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湘潭可可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宝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刘伟与被告心连心集团百货有限公司等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刘伟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伟撤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10元。由原告刘伟自愿负担。审 判 员  易享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